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上 訴 人 張瑞豐
張茂淇張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瑞龍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分割前○○市○○區○○段334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張主所有,張主生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分割為334、334-1、334-2、334-3、334-4、334-5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334、334-1、334-2地號土地嗣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茂淇、張瑞豐、張素霞。被上訴人確曾委請訴外人張鶴松協助調解系爭土地分配,並轉交經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名之系爭分配表予上訴人,惟該內容僅屬兩造已各自獲分配及剩餘未分配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描述,並無兩造就「334-3地號土地應分割出面積926平方公尺土地及A地等2筆土地」、「被上訴人應將A地與334-4、334-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A地與334-4、334-5地號土地應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成立協議之記載,復因協調未果,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至張茂淇於另案提出之建地明細建議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整體格式內容等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達成分割協議,要屬事實認定、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不涉及法律見解之統一及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得占用334-3地號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之分割協議、系爭分配表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而生效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