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上 訴 人 趙建嵐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宋芮澤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宋沐馨生前與伊同居,宋沐馨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醫院手術前,於其友人即訴外人吳金城見證下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1條將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遺贈)。嗣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遺囑第1條及系爭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宋沐馨遺產範圍內給付伊50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贈標的為宋沐馨之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存款,其餘外幣存款非屬遺贈範圍。又系爭遺囑作成後,宋沐馨曾欲撕毀系爭遺囑、重新訂立遺囑,且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挪作他用,至其死亡時存款餘額不足500萬元,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宋沐馨於111年1月6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宋沐馨之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王美弘、劉貴梅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宋沐馨之兄宋沐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足認宋沐馨於手術前書立系爭遺囑,於手術後曾表示擬將系爭遺囑撕毀或作廢,欲重新另立遺囑,顯有不受該遺囑拘束之意。再觀諸系爭遺囑第1條之文義,宋沐馨欲遺贈上訴人之標的為「凱基銀行存款新台幣伍佰萬圓整」,已明示系爭遺贈之存款為新臺幣,有意與凱基銀行之外幣存款區隔;並參吳金城於112年7月20日與兩造、劉貴梅之對話錄音,可知系爭遺贈為宋沐馨在凱基銀行之新臺幣存款,其他外幣存款非屬遺贈範圍。又宋沐馨於書立系爭遺囑後,陸續自系爭帳戶支出600萬元、200萬元、153萬0,950元、305萬9,900元等多筆大額款項,且自111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6日存款餘額未超過200萬元,自同年月15日起存款餘額未超過170萬元,其死亡時在凱基銀行系爭帳戶及另一帳戶之新臺幣存款合計僅110萬9,959元。宋沐馨上開行為與系爭遺贈相牴觸,系爭遺囑關於系爭遺贈部分視為撤回。吳金城所證宋沐馨書立系爭遺囑時有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有系爭遺囑等語,側重維護系爭遺囑之效力及上訴人之利益,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無從基此推翻宋沐馨有上開與系爭遺贈相牴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之撤回,在使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又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第1222條所明定。上開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本人之生前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則係指非限制生前所為行為之效力,不能實現遺囑之內容而言。查遺囑人宋沐馨以系爭遺囑遺贈其凱基銀行存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後,自系爭帳戶陸續支出存款,於宋沐馨死亡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10萬8,562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吳金城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見一審卷第322、323頁),宋沐馨並未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兩造復未執任何文書主張宋沐馨有明示撤回系爭遺囑或另立遺囑,似見宋沐馨為系爭遺囑後,並無民法第1219條明示撤回或同法第1220條、第1222條視為撤回之情形。果爾,能否逕以宋沐馨曾表示擬將系爭遺囑撕毀或作廢,欲重新另立遺囑,及其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不足500萬元,即認係為與系爭遺囑第1條相牴觸之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而視為撤回系爭遺贈?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凱基銀行存款,遺贈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依其文義,系爭遺贈之標的似為宋沐馨之凱基銀行存款,而宋沐馨在該行有新臺幣存款2筆、外幣存款8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遺贈不以新臺幣存款帳戶為限云云(見原審卷第73、74、120頁),是否全無可採?原審逕認上開內容已明示系爭遺贈之存款為新臺幣,有意與外幣存款區隔,依吳金城談話錄音譯文,可見其認知系爭遺贈之標的為新臺幣存款,是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遺贈已視為全部撤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