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黃秀枝
莊琳嫈莊紫妍莊志佳莊志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桃
柯伯琪柯伯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397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40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黃秀桃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柯頌霖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偉騰於民國69年11月間合資購買,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6,340元,合計161萬2,680元,並約定柯頌霖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莊偉騰名下(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曾於105年10月26日將40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5-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而出售他人,並結算分配價金。柯頌霖於93年7月18日死亡後,系爭契約即由伊等繼承,並因莊偉騰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而消滅,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附表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應依法院結算結果移轉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先位、第一備位暨於原審追加之第二備位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柯頌霖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不存在。縱認莊偉騰與柯頌霖間定有系爭契約,亦因柯頌霖於93年7月18日死亡而消滅,或柯頌霖死亡時已退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分配清算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又柯頌霖既未出資,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無法結算,也無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伊等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黃秀枝與黃秀桃為姊妹,莊偉騰與柯頌霖為連襟。依
柯頌霖於89年間書寫契約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花蓮土地清算單記載黃秀枝付款日期、金額核與其提出匯款單大致相符,暨柯頌霖與莊偉騰前投資蘇澳土地亦借名登記在莊偉騰名下、處分所得款項朋分觀之,系爭契約應存在柯頌霖與莊偉騰之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柯頌霖原應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莊偉騰名下,將來轉售所得款項朋分,屬借名登記與合資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兩造不爭執莊偉騰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柯頌霖死亡前,均交柯頌霖保管,莊偉騰於80年間獲悉405地號土地遭鄰人建屋占用後,亦將此事轉知柯頌霖,柯頌霖為此以莊偉騰名義撰寫存證信函催告占用者停工;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花蓮土地費用表、領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造於105年間共同處理405地號土地遭占用
2.72坪事宜,售價為兩造共同協議,系爭土地先前地價稅由兩造均攤,嗣以上開所得價款成立公基金,支應管理系爭土地所需費用,兩造並先於106年11月間各分取10萬元,復於107年間多次共同討論出售附表土地;且405地號土地遭占用時莊偉騰尚未死亡,仍任令其子女與被上訴人商討售地事宜,黃秀枝並曾於107年間向黃秀桃表示願將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予被上訴人,堪認柯頌霖已依系爭契約出資2分之1。
㈡系爭契約約定柯頌霖與莊偉騰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
莊偉騰名下,俟日後處分賺取價差再予朋分,可知何時處分系爭土地乃取決於市場價格,渠等並無合作投資期限之約定。依其性質,不因柯頌霖或莊偉騰一方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分別繼承。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及110年9月8日民事追加原告及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其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系爭土地69年至105年地價稅已由兩造均攤納畢,處分405-1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成立公基金後,地價稅改由公基金支付,結算至113年地價稅款,公基金結餘金額為18萬1,877元,被上訴人依2分之1出資比例,可取回之分配利益及出資款為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9萬0,939元。審酌兩造合資財產結算後非繁複,以原物分配結算利益及返還出資款,尚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裁判結算結果,各應移轉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四、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亦有明文。是於合資情形,合資當事人亦得對各個合資人為終止合資之表示,而退出合資關係;除另有合意外,就合資標的之財產,並應類推適用上開合夥結算財產及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柯頌霖與莊偉騰於6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俟將來轉售所得款項朋分,柯頌霖已依系爭契約出資2分之1,其原應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莊偉騰,性質為借名登記與合資之混合契約,合資人間權益歸屬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惟依系爭契約性質,不因柯頌霖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等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且兩造合資財產經結算後為附表土地及公基金結餘款18萬1,877元,得以原物分配結算利益及返還出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移轉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未逾得請求範圍且未罹於時效,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