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上 訴 人 黎亞綺
黃貽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文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文瑛係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亦為訴外人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協理,其向上訴人招攬銷售之Hercules 債券固定回報基金(Hercules Fixed Income B
ond Fund;下稱H基金)並非保險產品,該基金投資簡介及申購書亦未見永達公司具名,上訴人係自行將投資款匯入英屬開曼群島商HERCULES FUNDS SPC(HERCULES基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取回配息,客觀上無從認為何文瑛招攬H基金係在執行永達公司之業務,永達公司無須就上訴人因申購H基金所受損失與何文瑛連帶負責。何文瑛向上訴人黃貽暄招攬銷售之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下稱CICA公司)美元保單商品(下稱CICA保單)雖不得在我國銷售,但係真實存在,黃貽瑄並享有相對之保單權益,其主動與CICA公司聯繫將該保單提前解約,所受美金(下同)4萬151.5元解約金之損失,與何文瑛招攬保單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黃貽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何文瑛招攬上訴人申購H基金,客觀上非為永達公司執行職務;何文瑛招攬黃貽暄購買CICA保單,與黃貽暄自行提前解約保單所損失解約金4萬151.5元間無因果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永達公司無須就上訴人申購H基金所受損害與何文瑛連帶負責;被上訴人無須就黃貽暄所受保單解約金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