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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上 訴 人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立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東彥被 上訴 人 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下稱劉碧娟)、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淨公司)各自民國109年10月、11月起,承攬上訴人所發包專櫃、展場等清潔工作,約定伊按月開立請款發票,經上訴人核對後2個月內支付報酬(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尚欠伊已完成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工作(下各稱系爭期間、系爭工作)報酬,各新臺幣(下同)254萬1,040元、164萬5,149元(下稱系爭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非由被上訴人完成,伊已付款與到場施作之清潔員;且伊於111年2月知悉前員工即訴外人陽明慧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施詐承攬,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並終止系爭契約,本件應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劉碧娟自109年10月起、喜淨公司自同年11月起,承攬上訴人

發包之清潔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開立請款發票與上訴人核對後,2個月內支付該報酬。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期間之發票,並列為營業成本申報抵稅,惟迄未給付系爭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所示工作

有承攬關係,劉碧娟就B工作除臺中專櫃委託下包即訴外人翰民清潔行負責外,其餘工項則自行派員施作,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工作,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清潔人員莊秀蘭等簽立之聲明書、班表及先後任職樂潔企業社、上訴人公司之證人林奕維、樂潔企業社員工盧玉宭證詞等可稽。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匯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匯陽公司)開立111年3月15日發票4張備註欄記載「2/23細清+消毒」等語、翰民清潔行開立111年3月21日發票註明「2月份」、「2/23支援早清」等語,不能排除係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委託匯陽公司、翰民清潔行處理清潔事務;且上訴人亦於LINE向翰民清潔行表示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報酬已給付劉碧娟,請其向劉碧娟請款等語,足見前開發票均與系爭報酬無關,不得據以扣抵。另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保全公司)匯款或付款與莊秀蘭等清潔人員之匯款憑證及請款單,惟其法人格與上訴人不同,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未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開清潔人員之債務,仍無從逕援為自己債權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清償代位之權利。

㈢系爭刑案非本件訴訟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承

攬報酬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本息,應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喜淨公司、劉碧娟各請求給付空跑報酬1萬3,650元本息、2,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A編號1(喜淨公司於111年2月21日香奈兒信義遠百A13鞋店1萬3,650元)及附表B編號5(劉碧娟於111年2月23日香奈兒遠東SOGO台北復興店後場辦公室2,100元)之工作,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4、432頁);被上訴人亦多次陳稱上開工作:「空跑,未施作」、「確實沒有完成清潔」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39頁、第443頁,原審卷第175頁、第212頁、第293頁、第299頁),似已自認其未完成上開工作。倘被上訴人自認其未完成上開工作,則在其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即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自認上開事實及有無合法撤銷自認,亦未審酌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工作,並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喜淨公司、劉碧娟各請求給付163萬1,499元本息、253萬8,94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債權之成立係基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仍須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定系爭刑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即系爭報酬扣除前開空跑部分);上訴人所提威儀保全公司付款與莊秀蘭等人之匯款憑證,不生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上開承攬報酬之效果。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審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