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上 訴 人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陳憲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所標得「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00○○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其中無障礙電(扶)梯製作安裝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5萬元交由伊承攬,並預付第1期款220萬5,0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備妥設備(含電梯設備及電扶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進口文件,並分別將電梯及電扶梯之機具設備進場,嗣已完成電扶梯安裝,電梯安裝接近完成,被上訴人竟拒絕伊繼續施作,除應給付第2期款(設備款)294萬元(下稱系爭第2期款),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期款(安裝款)147萬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下稱系爭第3期款),亦應如數給付。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翌(25)日收受,迄仍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41萬元並加計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3萬3,9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拖延提送系爭工程所需文件書圖送審作業及遲誤設備進場,復藉詞不為系爭設備施工安裝,經伊催告改善仍不理會,伊業於110年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A、D款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系爭第2期款擔保票據,未完成安裝之承攬工作,伊不負系爭第2、3期款之給付義務。倘認伊應付款,伊亦得以上訴人遲誤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應給付之違約金(110年10月9日、10日逾期2日部分)12萬8,100元,及伊因上訴人未交付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所生損害賠償債權19萬3,200元(下稱系爭電梯材料費),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第2、3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電扶梯設備逾期進場,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違約金,自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8日逾期13日,總計83萬2,65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反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353萬3,9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萬2,65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735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即電梯、電扶梯依序94萬5,000元、640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序於110年5月19日、同年6月9日向捷運局提出電梯、電扶梯之文件送審,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1日依序送達電梯、電扶梯之設備材料進場。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施工改善事宜,復於同年月15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2日簽署接續合約,自同年月23日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於同年12月24日向捷運局申請竣工檢查,經檢查機構於111年1月18日核發使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5月19日前檢具送審文件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捷運局提出文件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於設備進場30日內完成安裝、測試及運轉工作,並取得經主管檢查機構核發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正本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序於110年9月7日、同年10月11日完成電梯、電扶梯之設備進場,其應依序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完成全部安裝工作。(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A、D款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前者須符合上訴人經催告改善而於改善期限屆滿未完成改善,後者以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超過承攬金額(即735萬元)之損失,始得為之。關於電梯安裝工程,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29日及同年10月1日反映屋頂漏水及積水影響施工,兩造於同年11月4日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月20日。關於電扶梯安裝工程,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催告上訴人限期7日完成改善,上訴人於翌(12)日收受該函,改善期限於110年11月15日尚未屆滿;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運送電扶梯設備之材料進場,雖有遲延,未造成被上訴人超過承攬金額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A、D款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均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將另行發包他廠完成系爭工程,堪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已符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系爭契約於斯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三)系爭設備既已進場,依序於110年9月10日(電梯)、同年10月15日(電扶梯)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294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就電梯安裝進度為70%、就電扶梯尚有兩側收邊包版未完成,僅得依序請求電梯安裝款(以70%計)13萬2,300元、電扶梯安裝款(扣除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購料施作所支出之費用60萬148元)68萬852元,共計81萬3,152元。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511條合法終止契約,其拒絕上訴人繼續履約,即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成就。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3,1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收受上訴人催告函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遲延工期,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始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9月7日送達電扶梯設備材料進場,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2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5日前進場;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1日進場,每逾期1日應按電扶梯設備總價之1%計算違約金,就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10日逾期進場2日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2萬8,100元。上訴人未完成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造型天花板,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上訴人另委由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系爭電梯材料費19萬3,2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2筆債權,得據之與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並以先屆清償期者優先抵充,及依序抵充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利息及原本。依此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先以110年11月15日屆清償期之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12萬8,1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之10日利息175元優先抵充後,債權本金餘額為362萬4,877元,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計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9萬3,200元債權,復依序抵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餘額362萬4,877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6月20日止之利息10萬2,291元,再抵充本金,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353萬3,9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電扶梯設備自110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逾期進場,每逾期1日應按電扶梯總價1%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其中上訴人自同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逾期13日部分,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83萬2,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定作人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或終止權,與依法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如定作人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不合於契約之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果,無從逕將其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於110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隔日進場安裝,同年月15日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A、D款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278、279頁、原審卷一432頁);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存證信函則依序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工程案,再次催促貴公司限期完成改善事宜…。說明:一、依據貴我雙方合意簽定之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五、電扶梯…再次通知貴公司務必於函文7日内完成所有工項,倘再逾此期限仍未完成,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契約辦理。」、「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工程案,未能依限期完成改善,正式函告解除承攬權利事宜..。說明:一、依據貴我雙方合意簽定之工程契約第11條A款、D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事宜。」(見第一審卷一127、103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經其依該規定終止,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設備送審文件與電扶梯之規格、尺寸、功能、安全設計等相關細節,伊在捷運局核定後始得訂製、生產、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指伊應於捷運局同意核定送審文件後90日完成設備進場工作,捷運局在110年7月29日同意核定電扶梯之文件送審作業,是設備進場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伊並無遲延;在捷運局核定前,被上訴人未提供電扶梯規格、尺寸、功能、安全設計內容,盡其協力義務,伊不負逾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547至558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其數額暨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