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高鐵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 訴 人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高鐵重劃會請上訴人安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分期估驗請款。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程,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年9月8日驗收接管,高鐵重劃會尚欠工程款新臺幣2,922萬4,867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該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自驗收日起算2年屆滿,惟上訴人因長期欠缺資金週轉,兩造於時效完成前合意緩期清償,上訴人於約定新清償期屆至仍有一部清償情形,時效因而中斷,應自高鐵重劃會最後清償日即111年2月25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尾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