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洪志弦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時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伊為清償訴外人陳怡汝(原名:陳怡水)同額賭債而簽發,復未填載發票日;且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陳怡汝受讓取得,伊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原審更正聲明㈠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陳怡汝為其代墊之賭資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非賭債,且伊已交付借款即現金750萬元予陳怡汝,非無對價取得該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怡汝,陳怡汝再轉讓上
訴人,經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怡汝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號(下稱第
1780號)詐欺等案件陳稱:伊代被上訴人簽賭,其累計積欠750萬元賭債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與其第一審所為證言相符。又陳怡汝曾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在其居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營利,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觀諸被上訴人於第1780號案件陳稱:750萬元係其交陳怡汝代為投注所欠賭債等語,有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㈠狀、訊問筆錄足佐,可見被上訴人係向陳怡汝簽賭而積欠750萬元賭債,縱經其簽發系爭本票支付或擔保,陳怡汝仍不能取得任何債權。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順德,係事後受被上訴人所託與陳怡汝協商系爭本票清償事宜,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簽賭過程及對象,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抗辯其向3、4名金主拿現金交予陳怡汝等語,與陳怡
汝證稱上訴人從銀行提領3袋各250萬元現金,裝於塑膠袋交與伊等語,互核不符,且貸與750萬元非小額款項,貸與人為留存證明,作為日後追償憑據,常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以鉅額現金交付,除與常情有違外,亦未能提出自銀行提領該筆款項之紀錄,無從以陳怡汝之證述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復未舉證證明交付現金750萬元予陳怡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前手即陳怡汝之權利。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被上訴人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前手陳怡汝,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區辨舉證責任與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差別,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交付750萬元予陳怡汝為由,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如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之義務,其法律效果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