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劉得全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魯耿銘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萬8,363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7萬7,363元本息部分,就該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在外租屋租金2萬1,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就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其向訴外人王博康所購買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竟於民國111年2月9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在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建物現況未有滲漏水情形、建物未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隱匿上開重要之交易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上訴人所為,核屬詐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被詐欺為由,於112年4月12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1,050萬元及賠償支出費用之損害27萬7,363元(含仲介服務報酬、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手續費、規費及稅費等項),合計1,077萬7,3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錯誤,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