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上 訴 人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上訴 人 A04
A05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OO為上訴人A01之夫,上訴人A03、A02及訴外人乙OO之父,其於民國81年12月1日以乙OO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2年6月4日登記乙OO為所有權人。甲OO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2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未將系爭房地列入甲OO遺產,A
01、A03、A02依序分得與系爭房地同巷00號0樓、00號、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乙OO則未獲分配任何該路段房地,迄乙OO於109年5月22日死亡,上訴人皆未曾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足見其認知乙OO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甲OO與乙OO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以被上訴人為乙OO之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