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張台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