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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蔡 束 婉被 上訴 人 蔡劉罔市

蔡 盈 坤蔡 明 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