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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上 訴 人 林彥廷

林育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承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鄭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簽立日期為民國91年10月1日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之「林承斌」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且否認委託他人代為簽名;證人許兆濂之證詞係聽聞訴外人林新所轉述而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何人簽名,系爭協議書難執為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署自己姓名之證據。又上訴人與林新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僅為林新單方之表意,且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欽鈴如何取得合夥事業即生元藥行4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另60%股份為林新登記持有)之記載,與系爭協議書不同,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亦未見有借名登記之意。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欽鈴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將生元藥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萬6000元(即系爭股份中之37%)讓與訴外人李齊強,為有權處分。從而,上訴人以林欽鈴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中之3%部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南雲紀子、田嶋映子、則武宏子(下合稱南雲紀子等3人);暨就系爭股份中之37%部分,於原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南雲紀子等3人140萬6000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調閱生元藥行109年至113年稅籍資料必要之理由;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被上訴人與林欽鈴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