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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黃詠孝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被 上訴 人 柯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㈠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兩造關係及就系爭房地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認系爭貸款乃兩造共同借貸,應平均分擔借款債務;佐以系爭貸款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銀行清償本屬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償還應為分擔之半數,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與同法第311條利害關係人代償規定無違。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兩造,是上訴人顯非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調解而現始知悉,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因事實上障礙而於當時不能利用,迄今始得利用該調解之狀況,自無所謂事後方發現或得使用系爭調解筆錄之情。㈢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承係被上訴人邀約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各出資一半及平分應有部分,兩造為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等語,原確定判決綜參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後,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符實;上訴人現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文件),改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應承擔系爭貸款全部云云,係自相矛盾;且系爭房地買賣磋商之際縱僅以被上訴人名義,亦非必悖常情。上訴人所引系爭買賣文件,非屬經斟酌即足使其獲致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調取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確認該案送達情形(原審卷31至37頁),並未調閱該案即前訴訟程序卷;且原審執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者,皆不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斷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則其不經言詞辯論,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自無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