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陳鵬升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鄧阿英
陳沛晴(原名陳寊伶)
陳淑惠陳千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訴外人陳春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陳春風遺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春風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不動產為陳春風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費用;至其支出該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1,270元,得自陳春風遺產取償。上訴人請求分割陳春風遺產,係屬有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殯葬費用不足部分各補償上訴人3萬6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一、二關於「鼎忠段」之記載係「頂忠段」之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