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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兼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原名呂素合)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財源

許威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殿)民國97年2月24日臨時信徒大會,並無決議將其章程(下稱97年章程)第29條所定之章程修改權限由「信徒大會」改以「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且該章程第9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將「修改章程」及「信徒之除名」訂為「信徒大會」職權。則大占寶殿第6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呂綺甯於112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召開第10次及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章程修正」及「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違背97年章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召開信徒大會時,並未通知該被除名之109位信徒,召集程序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屬有據。又上開改選之31名信徒代表未經合法選任,則該等信徒代表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由該等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之主任委員即呂綺甯,其當選因而無效,上訴人間自不存在第7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