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李奎霖律師劉彥麟律師上 訴 人 瞿乃正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瞿乃正給付新臺幣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瞿乃正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瞿乃正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瞿乃正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寶來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6日因與元大投信公司合併而消滅,元大投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日起調至全權委託投資處擔任協理/投資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迄至101年1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於同年2月15日離職。瞿乃正於任職期間,分別書立僱用約定書、保密合約、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證券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主管及業務人員聲明書、員工行為準則承諾聲明書、聲明書等文件(下合稱僱用約定書等文件),約明其對於職務上所知悉或與伊業務相關之營業資訊及秘密,絕對保密,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或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之利益買進或賣出,如有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伊申報交易情形。
㈡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先後向訴外人勞動部勞動基金
運用局(下稱勞金局)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勞工退休基金(下稱系爭勞退基金)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分別與勞金局簽訂如附表所示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瞿乃正擔任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經理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期間內(新制97-1A契約應為自「98年2月27日」起,原判決誤載為「92年2月27日」),為伊處理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理操作系爭勞退基金投資事務(下稱系爭投資事務)。又伊於100年6月21日、101年3月8日、同年月26日,分別向勞金局標得並各簽訂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度第1次、101年度第1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與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合稱系爭101-1契約)。詎瞿乃正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於處理系爭投資事務時,利用職務上可獲悉之資訊,未經申報而自行交易艾笛森、五鼎、致新、喬山等4檔股票而獲利(下稱系爭違約行為)。勞金局因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而於103年2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致伊受有報酬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413萬120元(下稱系爭報酬損失)。又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致勞金局受有損害,伊為維持與勞金局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避免日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持續擴大,遂與勞金局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給付其和解金7,157萬4,7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而受有同額損害,自得向瞿乃正行使求償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以上損害合計8,570萬4,8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僅針對系爭合解金損害部分)規定,擇一求為命瞿乃正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1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瞿乃正則以:伊處理系爭投資事務雖有系爭違約行為,惟未損害系爭勞退基金,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顯然無據。又元大投信公司於伊101年2月15日離職後,始與勞金局簽訂系爭101-1契約,則元大投信公司因勞金局提前終止該契約所受系爭報酬損失,與伊無關。且元大投信公司係為己身其他利益而與勞金局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勞金局系爭和解金,非因伊之系爭違約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瞿乃正給付1,413萬120元本息(即系爭報酬損失)及駁回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給付7,157萬4,700元本息(即系爭和解金損害)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系爭報酬損失部分:
⒈瞿乃正自95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元大投信公司,先後擔任基金
經理人、協理/投資經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迄至101年1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於同年2月15日離職;其任職期間應遵守元大投信公司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員工行為準則及僱用約定書等文件約定之保密義務及個人交易申報義務,始謂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⒉元大投信公司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先後向勞金局標得
並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瞿乃正擔任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經理人,於附表所示之委託期間內,為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投資事務。元大投信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獲有報酬,瞿乃正受僱於元大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自應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以達元大投信公司上開營業目的,獲取企業利益,此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契約利益及目的。
⒊瞿乃正於處理系爭投資事務有系爭違約行為,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以其係犯背信罪判處罪刑,勞金局因而認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投資契約、系爭101-1契約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進而依系爭101-1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於103年2月13日提前終止該契約,並致元大投信公司受有系爭報酬損失。則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及個人交易申報義務,未盡其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不能補正,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已影響元大投信公司就兩造僱傭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侵害元大投信公司倘繼續履行系爭101-1契約所能收取報酬之利益;又元大投信公司因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受有報酬損失合計1,413萬12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瞿乃正賠償系爭報酬損失,即為有據。㈡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系爭和解金損害部分:
⒈勞金局前以其因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7,157萬4,70
0元,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50萬元各本息(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0號、原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5號(下稱第一、二審)判決勞金局敗訴,勞金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與元大投信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並於元大投信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完畢後,向最高法院撤回另案對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之起訴部分。
⒉勞金局因瞿乃正之系爭違約行為而拒絕返還元大投信公司已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元大投信公司為取回該履約保證金及恢復其與勞金局間之業務往來,始與勞金局成立系爭和解,則其因系爭和解償付勞金局系爭和解金,核與瞿乃正之系爭違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勞金局於另案主張其因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7,157
萬4,700元,惟其所提之勞退基金受損金額彙整表,僅係其委託元大投信公司代操價格及個股數量計算之金額,並非實際受有損害;且另案第一、二審判決亦認勞金局未舉證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與勞金局持有個股股票交易之損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分別駁回勞金局對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之起訴及上訴。是元大投信公司未能證明勞金局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元大投信公司即非基於瞿乃正之僱用人賠償責任而成立系爭和解,其主張因瞿乃正之系爭違約行為,致受有償付勞金局系爭和解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瞿乃正如數賠償,即屬無據。
㈢從而,元大投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瞿乃正
給付1,413萬1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系爭和解金損害7,157萬4,700元本息)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查勞金局前以其因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受有損害7,157萬4,700元,對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提起另案,嗣與元大投信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並於元大投信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完畢後,向本院撤回另案對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之起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參以元大投信公司111年3月16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金局謂:「為儘速定紛止爭,維護並持續發展鈞局與本公司間業務友好合作關係,有關本公司與鈞局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5號…),業經本公司111年3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鈞局之新臺幣71,574,700元協商金額…三、…惠請鈞局先行撥冗函覆本公司確認同意下列事項:㈠鈞局同意儘速返還本公司全部履約保證金…㈡鈞局同意於本公司給付協商金額後儘速…向法院撤回本件關於本公司及本公司前基金經理人(即瞿乃正)之起訴…㈢鈞局同意恢復鈞局…與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業務往來及業務關係…」;及勞金局111年3月18日勞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元大投信公司謂:「為維護基金權益及止爭息訟,本局同意貴公司償付新臺幣71,574,700元…屆時本局將返還來函所揭履約保證金,及向法院申請撤回本案對貴公司及前所屬基金經理人之起訴…」(見一審卷㈠693至697頁),可見元大投信公司與勞金局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系爭和解金,係為賠償勞金局因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所受損害,並取回履約保證金及恢復與勞金局間之業務往來。則以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觀察,能否謂元大投信公司受有系爭和解金之損害,與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元大投信公司與勞金局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系爭和解金,全係為取回履約保證金及恢復其與勞金局間之業務往來所致,而為不利元大投信公司之認定,不免速斷,自有可議。
⒉勞金局於另案主張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係先行買進個
股後,再出具分析報告書使勞金局系爭勞退基金買進相同個股,於個股股價墊高後,即出脫持股,造成勞金局系爭勞退基金嗣後賣出承受跌價損失等語,並提出勞退基金受損金額彙整表為證(見一審卷㈡86、87頁,原審卷㈠531頁)。倘勞金局上開主張屬實,能否謂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未造成勞金局承受跌價損失?此攸關勞金局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連帶賠償,及元大投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瞿乃正求償及其數額若干,自均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調查審認,逕以上開勞退基金受損金額彙整表非勞金局實際所受損害,及另案第一、二審所為勞金局敗訴判決所持理由,而為不利於元大投信公司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⒊元大投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瞿乃正給付系爭報酬損失1,413萬12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及個人交易申報義務,未盡其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已影響元大投信公司就兩造僱傭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侵害元大投信公司倘繼續履行系爭101-1契約所能收取報酬之利益合計1,413萬120元,因而為瞿乃正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瞿乃正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元大投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瞿乃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