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王一玥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周信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雙方簽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2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退還保戶保費時,上訴人應退還自該保單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本合約終止後亦同。此係因上訴人承攬工作未完成,本不得請求報酬,而被上訴人亦不能保有已收之保費,於兩造並無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報酬,仍應本於誠信原則且不得為權利濫用,並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人保護之規定,未違背於公序良俗,無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詎上訴人招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型保險,僅向要保人試算投資有利情境,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或虧損情事,與各該保險契約強調提醒保戶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係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與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無詐欺、背信行為,尚屬二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情事,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並退還保費,則其依首開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招攬上開保險所受領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計新臺幣760萬6492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有不當招攬保險行為,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