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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上 訴 人 姜惠銘

沈英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惠銘自民國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退休,於109年6月12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上訴人沈英珍自69年1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第㈠款、第㈢款,及被上訴人訂定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5.1點、第8.1點,暨「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第1點等規定,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之給與,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工資內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且於退休當下無從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將退休前6個月及退休後所獲之獎金併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欠付退休金等語,自非可採。姜惠銘、沈英珍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20萬8745元、158萬6700元本息;及提撥29萬3586元至姜惠銘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且關於上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非屬工資,退休前6個月及退休後所獲之上開獎金不得併入計算平均工資,本院就此並無歧異見解,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