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時義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成被 上訴 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峯公司)邀同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上訴人承租○○市○○區○○○路0號廠房及其所坐落之同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與廠房合稱系爭廠地),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押租金143萬4,000元,租期至107年5月19日止。期滿後,視為不定期租約,兩造合意自106年11月20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12萬6,000元(含稅),未有以永峯公司提出資金整治土地污染發票作為減租之條件,永峯公司均已按月給付,並無短付租金。又兩造合意於109年6月19日終止租約,同年月20日、同年7月3日就系爭廠地進行點交,永峯公司尚有部分地上物未拆除,至112年9月15日始將上開具爭議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審酌爭議地上物占用系爭廠地面積比例、兩造經濟情況及損益、合意調降後之租金數額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6萬3,000元為當,是永峯公司應給付違約金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為238萬7,700元,以其已付之押租金143萬4,000元抵充後,尚餘95萬3,700元未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5萬3,7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劉偉成無權代理永峯公司,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傳送之LINE訊息對永峯公司不生效力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