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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上 訴 人 黃群雄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育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香港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雄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彥霖共同向伊遊說投資該公司私募可轉換特別股,其內容為:最低投資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萬元或3萬元、投資期間屆至可贖回、每年或每季配息(年息為10%或10%以上不等,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並以該方案募得資金投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鐛淞所設立之GOLD STRONG CO.,LTD.(下稱GS公司)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最低投資1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下稱GS專案)。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即伊母蔣美雪及伊父張昭賢名義依序認購英雄特別股方案10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2筆GS專案投資),款項匯至英雄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上訴人建議伊找陳彥霖另開投資帳戶以節省管理費、手續費等費用,陳彥霖並以英雄公司投資獲利報表慫恿伊投資香港券商犇創金融公司(NeutronFinancial Service Limited,下稱犇創公司)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之投資方案(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300%、300%至500%,下合稱犇創方案),上訴人並向伊表示可利用海外公司投資節稅,未來投資獲利甚豐。伊遂由上訴人介紹開設境外之吾明國際公司(下稱吾明公司)向犇創公司辦理開戶(下稱系爭A犇創帳戶),與陳鐛淞代表之曼哈頓人工智能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Ltd)簽訂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2筆GS專案投資獲利之14萬1,487.04元、7萬0,743.52元轉至系爭A犇創帳戶,伊再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7月1日以吾明公司名義轉帳15萬元、19萬元、1萬元、13萬7,021.48元、19萬6,920元、4萬3,500元至該帳戶。上訴人與陳彥霖、陳鐛淞(下合稱陳彥霖等2人)共同向包括伊在內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伊受有按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373萬5,498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陳彥霖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是陳彥霖自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犇創方案。且被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之金美滿投資專案經銷商,一路延續為GS公司、犇創公司之經銷商,並非投資人。況因投資受有損害者非被上訴人,應為吾明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該公司股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與陳彥霖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英雄公司係上訴人在香港設立,依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匯

款單據、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股權約定書、私募可轉換特別股專案認購暨說明書、投資資產匯款備忘錄、犇創公司開戶完成通知、租賃合約、轉帳資料、投資獲利提款申請表、曼哈頓智慧軟體費用給付授權書、犇創公司所提供帳戶報告等書證,及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構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堪信上訴人與陳彥霖等2人共同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㈡參諸陳彥霖於系爭刑案證述,佐以上訴人於陳鐛淞在103年8

月間發送、內載其組織體之制度與分紅獎金計算方法之「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下稱分紅協議書)上「合夥人」欄位簽名確認同意,復於與陳彥霖之對話紀錄中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感謝陳彥霖發給獎金,及被上訴人之系爭A犇創帳戶列在上訴人所屬經銷商體系之英雄體系內,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事證,可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並因此獲發入款獎金;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招攬第三人投資GS公司、犇創公司之投資方案,並因此獲利分紅之經銷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確為投資人。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蔣美雪、張昭賢名義認購GS

專案,而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之英雄公司所指定之GS基金帳戶,事後再轉入犇創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兩造復不爭執其餘匯款係自吾明公司在香港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犇創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吾明公司全體董事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嘉真並出具證明書,稱吾明公司匯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可知上訴人自始係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僅係以他人名義認購,及利用海外公司投資節稅。以被上訴人投資合計87萬7,442.48元,扣除實際取回13萬6,796元,其因上訴人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受有74萬0,646.48元換算新臺幣為系爭款項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彥霖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與家人原投資金趙淮公司之金美滿投資專案,繼認購上訴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而參與GS專案,因上訴人即將關閉GS專案,伊受陳彥霖慫恿投資犇創公司之犇創方案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45至449頁、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似見被上訴人係接續投資上訴人設立英雄公司之GS專案及犇創公司之犇創方案。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父母在上訴人處投資時,上訴人未曾提過A、B、C、D方案,係因上訴人與伊母親有一些不愉快,不讓伊等的錢放在GS專案,要伊等自己去外面開戶,後續參加犇創公司投資都是與陳彥霖談的,因陳彥霖說伊獲利沒有上訴人好,要伊繼續拿錢出來湊1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2至18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張博翔亦證稱:被上訴人設立吾明公司的目的係考量投資報酬率問題,即若以自己公司直接投資而不透過上訴人,不再讓上訴人抽走,獲利會更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其父母名義認購之系爭2筆GS專案投資,原匯至英雄公司指定GS基金帳戶,事後已轉入犇創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0頁),則被上訴人因認購上訴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而參與GS專案,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資犇創方案,係如何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其所為行為如何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均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嫌速斷。又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對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並感謝發給獎金之對話紀錄(見第一審卷四第397至399頁),似在被上訴人投資犇創方案前之10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4日。果爾,上訴人否認其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犇創方案,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因與蔣美雪處不好,GS專案期滿不再續約,陳彥霖提議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GS專案投資當作犇創方案入金,伊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1月8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A犇創帳戶,被上訴人投資犇創方案時點為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7月1日,均係與陳彥霖接洽,與伊無關,伊至103年8月始與陳鐛淞簽訂分紅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之投資無關聯,陳彥霖自行製作統計表將系爭A犇創帳戶列入英雄體系內,伊未因此領取該部分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第117頁、第266至267頁、第391至393頁、第503至507頁),是否全無可採?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及所造成損害若干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上開事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