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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業以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購買預售之○○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婚後之89年5月15日基於系爭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屬其婚前已取得之系爭買賣債權之變形,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名下其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系爭買賣尾款債務3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30萬元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弟林○○、妹林○○各50萬元借款之婚後債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