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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李立安

李立恩石玉美李立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驊剛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敏文(被上訴人之父,民國92年6月27日死亡)所有,於93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秋華(被上訴人大哥,95年4月18日死亡)所有,李秋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4人協議分割,於95年7月3日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登記為上訴人李立恩、李立安共有。綜據李敏文生前手寫書信,證人李冬華、江麗青、李志華(依序為被上訴人二哥、二嫂、胞弟)之證述,李敏文生前囑咐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故不宜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逕由李敏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登記於李秋華名下,足認被上訴人與李秋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未背於公序良俗,契約目的亦不因李秋華死亡而解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立恩、李立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李立安、李立恩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未據上訴(見原判決第2頁、第3頁),僅係一部上訴,則其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就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併予廢棄),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