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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葉 乙 平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 乙 成上 訴 人 葉 乙 清

葉謝阿冷葉 紅 蘭許 皇 義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得夫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 哲 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俊 茂律師被 上訴 人 謝 煌 藤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葉乙清、葉乙成、葉謝阿冷、葉紅蘭依序為上訴人葉乙平之兄、弟、母、妹;上訴人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上訴人許皇義為葉乙平之表弟。被上訴人依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等法律關係,於前案訴請其背書轉讓及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由仁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由仁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名義,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第二審法院將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宣判,為脫免該股票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葉乙平於宣判前2日即同年月29日,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依序就附表一編號1、2股票(下稱甲股票)、編號3至8股票(下稱乙股票)、編號9至12股票(下稱丙股票);另與葉紅蘭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9股票(下稱丁股票)、編號15股票(下稱戊股票),為股票買賣及轉讓,葉紅蘭再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與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分別就丁、戊股票為認股契約、買賣及轉讓,該甲、

乙、丙、丁、戊股票轉讓均經由仁公司辦竣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藉由法院強制執行實現前案勝訴判決之權利,各該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