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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上 訴 人 王子奇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被 上訴 人 彭誠浩

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有良

金榮華陳 樹張冠群袁興夏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撤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有良以次5人(下稱黃有良5人)經教育部同意,依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捐助章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第37至39次董事會討論校長評估考核議案,被上訴人彭誠浩以次5人(下稱彭誠浩5人)連續3次未經請假,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而無故不出席,於同年月16日當然解任,原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黃有良5人所訴確認彭誠浩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其為含彭誠浩5人在內之第18屆董事於同年11月10日決議選任之第19屆董事,於111年8月26日決議選任之校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矛盾、漏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法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第37、38次董事會主席是否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均不影響彭誠浩5人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