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上 訴 人 莊雅雯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伊雯吳昕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明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明俊用情不專、言行不當,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雙方遂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訂賠償同意書(下稱101年賠償同意書),吳明俊同意照顧伊下半生,負責伊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以為補償,因吳明俊未依約履行,伊於107年1月3日傳簡訊(下稱107年簡訊)確認伊對吳明俊之生活費及房屋居住補償金債權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897萬元,雙方再於同年月24日簽立契約書(下稱107年契約),吳明俊同意給付伊房屋居住補償金及自101年起之生活費,是伊對吳明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1年賠償同意書簽訂時即已發生。詎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將其名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4萬股分別贈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吳昕治、吳伊雯(下合稱系爭贈與),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吳昕治、吳伊雯各自將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4萬股返還予吳明俊,並於股東名簿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為系爭贈與時,上訴人對其尚無債權存在,且吳明俊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無資力,自無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立107年契約,約定吳明俊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與房屋居住補償金,吳明俊固經法院判命給付上訴人1,287萬元本息確定,惟係在系爭贈與之後,是上訴人依107年契約取得之債權於吳明俊為系爭贈與時尚未發生,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雖以107年簡訊向吳明俊確認97至107年之生活費與房屋居住補償金共4,897萬元,然吳明俊僅回稱伊在新光急診室、9點半再聯絡等語,雙方就此未達成合意,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吳明俊有該債權存在。至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間與吳明俊簽訂之101年賠償同意書雖記載吳明俊於94至95年間因用情不專及言詞未當,致上訴人精神及身心遭受重創,吳明俊允諾照顧上訴人下半生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以為補償,惟未約定具體給付方式及債權數額,該同意書之債權金額既未確定,難謂吳明俊為系爭贈與時,上訴人對之已有債權存在。且吳明俊107、108年度所得依序為121萬餘元、105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新北市○○區、高雄市○○區等地不動產及其他投資總額共916萬7,053元,上訴人又自承吳明俊尚有坐落基隆、臺南多筆土地,故吳明俊並未因系爭贈與陷於無資力。另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所提107年簡訊,兩造亦已就101年賠償同意書為充分攻防,第一審審判長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突襲裁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尚無重大瑕疵而有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情事,上訴人求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吳昕治、吳伊雯應分別返還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4萬股予吳明俊,並於股東名簿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有之財產狀態,且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其行為時定之。查上訴人與吳明俊於101年4月1日簽訂101年賠償同意書,吳明俊承諾照顧上訴人下半生生活,負責其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作為補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對吳明俊基於101年賠償同意書而生之債權似已成立,能否僅因該同意書未記載吳明俊應如何履行或於何時為給付及其具體金額若干,即謂是項債權並不存在,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徒以101年賠償同意書並未確定具體債權數額,遽認吳明俊為系爭贈與時,上訴人對其尚無債權存在,自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3日傳簡訊予吳明俊,表示吳明俊一直未給付生活費,亦未履行承諾,要求吳明俊儘速支付其生活開銷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原審卷第49、50頁),嗣於同年月24日雙方旋即簽訂107年契約,該契約首即載明:
「玆甲(即吳明俊)乙(即上訴人)雙方依據民國101年訂定之契約書,甲方至今並未依照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生活費給乙方,導致乙方必須向銀行貸款生活費,……,今經雙方重新協議,約定如下……」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似見上訴人與吳明俊訂立107年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為101年賠償同意書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倘為如此,則上訴人依101年賠償同意書對吳明俊取得之債權,迨至107年1月3日吳明俊為系爭贈與時,究竟有若干金額之債權?攸關吳明俊所為是否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判斷,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再者,吳明俊於107、108年度有薪資及租賃等所得,名下又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共916萬元7,053元,另有坐落基隆、臺南等多筆土地,雖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主張:吳明俊坐落基隆、臺南土地,其拍賣總額僅分別為18萬8,000元、170萬1,000元,高雄土地3筆於111年間拍賣總額僅119萬9,450元,且其所有臺北市○○區○○街房地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借款達2,000萬元,另向訴外人吳明田、李美賢、吳俊德、銀行各借款1,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宜蘭房屋裝潢債務300萬元,宜蘭房地貸款債務200萬3,814元,總計吳明俊為系爭贈與時,總債務達4,700萬餘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並提出拍賣公告、法拍屋查詢系統、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契約書、吳明俊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㈦狀為證(見一審卷第207至225、269、325頁,原審卷第135、136頁)。則上訴人是項主張,是否可採?與吳明俊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有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及請求吳昕治、吳伊雯返還上開股份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吳明俊為系爭贈與時仍有其他財產,未陷於無資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求為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變更聲明,僅為意見之陳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曉諭令當事人為適切之聲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