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成公司對原判決附表甲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求金額」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請求項目及金額」欄各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嘉成公司其他上訴、上訴人擎邦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嘉成公司其他上訴、上訴人擎邦公司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嘉成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伊為代表廠商,伊與對造上訴人擎邦公司各負責土建、機電工程,各占總價62%、38%,共同投標承攬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飛航總臺或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由伊與飛航總臺於同年10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8,040萬元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因系爭工程辦理第一至第四次變更追加,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106年8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8年8月9日、同年10月20日簽立4次變更案補充協議(下分稱第一至第四次補充協議,合稱系爭補充協議)。㈡伊為擎邦公司代墊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
示費用共287萬0,095元(僅請求286萬0,445元)。又擎邦公司應分擔兩造共同使用之施工架(含臨時水費)112萬5,758元、如附表乙所示遭飛航總臺暫扣逾期違約金所衍生之費用暨利息(下稱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413萬2,852元、生活廢棄物清理費295萬0,008元,及返還溢領如附表丙所示結算金額及保留款共158萬0,825元。
㈢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擎邦公司給付1,264萬9,
8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擎邦公司所提反訴則以:擎邦公司支出修復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擎邦公司辯以:㈠附表甲屬嘉成公司應施作之土建工程項目或由業主新增變更
,與伊無涉;伊未使用施工架(含臨時水費);嘉成公司遭業主暫扣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非締約成本,均非伊所應分擔;且伊已支付應分擔之生活廢棄物清理費用,嘉成公司不得重複請求。
㈡伊代嘉成公司完成其應施作或修繕遭其破壞之工項而墊付如
原判決反訴附表(下稱反訴附表)所示費用共80萬2,153元。爰依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反訴求為命嘉成公司給付80萬2,15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為兩造所不爭。
㈡本訴請求(即附表一各編號項目)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㈠即附表甲部分:⑴編號1至11、13、18、20至25、27至38、42、43、45、46、48
、51、53至57、61至65、68至72、74、76、78至80、83、84、88至91項目(下合稱A項目,除編號1外則合稱A1項目):
A項目內容均與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相關,復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兩三證詞,估驗計價單、工作記錄明細表、代施作明細表、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塔台管道間鋼網牆明細表、估價單、請款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行政罰鍰繳款單、工務所備忘錄,可知嘉成公司確代擎邦公司修繕A項目,而墊付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之費用,另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編號12項目:
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106年7月28日函、擎邦公司簽收單、工作記錄明細表,堪認嘉成公司墊付該項目費用5,100元,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⑶編號14至17、19、26、41、44、47、49、50、52、58至60、7
3、75、77、81、82、85至87項目(編號19以次除85外項目合稱B項目):
擎邦公司109年7月20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固將編號14、15及B項目圈選為無爭議,然非訴訟上自認,無法證明擎邦公司承認編號14、15項目為其過失延誤施作T棟塔台7FL、9FL版所致嘉成公司暫停澆灌作業衍生費用;且編號
16、17、85及B項目內容難認與擎邦公司機電工程相關,或其有施作義務,嘉成公司無從請求返還。
⑷編號66、67項目:
上開項目之費用為嘉成公司於107年間遭勞動部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裁罰所支出,非系爭協議第4條對業主所負契約責任,且係因嘉成公司負責土建工程未依法設置防護設備所致,非為擎邦公司墊付,無從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分擔。
⒉附表一編號㈡施工架(含臨時水費)部分:
稽之詳細價目表、第一次、第二次補充協議內容,足認施工架及臨時水費等項目均為嘉成公司應單獨負責,是嘉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分擔其中112萬5,758元,自不可採。⒊附表一編號㈢即附表乙所示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金乃因當事人違約行為所生之債務,非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依承攬比例分擔之締約成本費用。又依飛航總臺107年4月2日、同年5月3日函、同年7月2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之監造單位簡報,可認此逾期係因嘉成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進度落後所致,其無從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擎邦公司分擔。
⒋附表一編號㈣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部分:
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一、二次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擎邦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工程估驗單、109年3月27日備忘錄,足認擎邦公司依工程進度備齊請款資料,向業主請領最後一期即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核與兩造原定契約給付目的相符;徵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第五、六次變更未約定折減比例,可見兩造亦無依第一至第四次工程變更比例折減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約定,嘉成公司逕自折減計算,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158萬0,825元,並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㈤生活廢棄物清理費部分:
嘉成公司提出其與分包廠商所定之工地管理辦法,非屬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稱兩造間之工地管理辦法。而依工作記錄明細表、估驗計價單之內容,足認擎邦公司業已支付生活廢棄物相關費用,嘉成公司自不得再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生活廢棄物清理費295萬0,008元。
⒍綜上,嘉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擎邦公司返還217萬9,264元。
㈢反訴請求(即附表二編號㈡、反訴附表)部分:
⒈擎邦公司已支付該附表所示費用,及嘉成公司應給付項次二之冷氣保養費用1萬1,450元,為兩造所不爭。
⒉參諸證人楊宗憲、劉豐盛、宋天緣、王信宗、邱垂海、高寶
玉、陳淮勝證詞,及現場照片、系爭工程第二次、第十六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自主檢查表、招標圖說中建築工程主體工程門窗表(九)圖面、飛航總臺106年6月5日、同年8月24日函、中興公司107年8月10日書函、建築工程明架礦纖天花詳圖圖面、工地緊急請購單、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報價單,堪認反訴附表各項次費用均係由擎邦公司代嘉成公司所墊付之修繕或施作費用。
⒊擎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公司返還墊付費用80
萬2,153元,自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無再予審酌之必要。㈣綜上所述,嘉成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
返還如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費用共217萬9,26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附表甲編號14、15項目之費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擎邦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公司給付80萬2,1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擎邦公司給付逾217萬9,26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嘉成公司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擎邦公司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反訴擎邦公司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嘉成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即原審駁回嘉成公司本訴請求附表甲編號14、15
及B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請求金額欄、附表一編號㈣各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查擎邦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嘉成公司,將系爭項目圈選為無爭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表格(見一審卷二115至117頁)抬頭即載明:系爭工程--擎邦機電責屬相關項目之代施作,各項次供圈選之選項則有「無爭議」、「尚有爭議」、「屬設計」3類,系爭項目或載明機電相關,或註記共同分攤,似見各該項目均為嘉成公司主張應由擎邦公司負擔,而由其代為支付,並交由擎邦公司逐項表示意見;而擎邦公司就系爭項目均圈選為無爭議,就其他各項目亦逐一於各類欄位圈選,並另於該表格末段下方載明回覆意見,表明特定項目乃不可歸責於己,或無分擔之理,似均未涉及系爭項目。倘若如此,如系爭項目非與擎邦公司施作之機電工程相關,或屬應共同分攤之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焉有逕於「無爭議」欄位下圈選,復不於回覆意見中為任何反對表示之理?是否不足據以推認系爭項目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擎邦公司負擔,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予細究,徒以該電子郵件不生訴訟上自認效力為由,逕認難憑以認定系爭項目費用應由擎邦公司負擔,而為不利嘉成公司之判斷,已有速斷,且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⒉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第五、六次變更未約定折減比例,
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觀諸擎邦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3月27日所發備忘錄及所附估驗單(見一審卷一106頁、卷二320至330、394至399頁),似見擎邦公司係依附表丙項次A各欄位(含總金額)、項次B、C記載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之折減比例計算及請領系爭工程第41期、第44期工程款。果若兩造就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約定折減比例,而依該比例計算,能否仍認擎邦公司未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徒以兩造未約定第五、六次契約變更之折減比例,遽認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均毋庸依比例折減,及擎邦公司請領該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與兩造所訂契約給付目的相符,進而為不利嘉成公司之認定,除違反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嘉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原審駁回擎邦公司就第一審命其給付附表甲之2
17萬9,264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嘉成公司就本訴請求附表甲編號16、17、85,及A1、編號12項目逾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各本息,暨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㈤共820萬8,618元本息之上訴;併駁回嘉成公司就第一審命其給付反訴附表共80萬2,153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擎邦公司應給付嘉成公司附表甲A項目及編號12項目「本院認定金額」欄共217萬9,264元本息;另嘉成公司未證明擎邦公司應分擔附表甲編號16、17項目費用,及應給付附表甲A1及編號12項目逾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各本息;附表一編號㈢即附表乙之逾期係因嘉成公司負責之土木工程進度落後所致;擎邦公司已支付附表一編號㈤之生活廢棄物相關費用。從而,嘉成公司本訴依附表一編號㈠請求權基礎,請求擎邦公司給付附表甲A項目及編號12項目共217萬9,264元本息為有理由;依附表一編號㈡、㈢、㈤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擎邦公司給付820萬8,618元本息,為無理由。另擎邦公司墊付反訴附表各項次之費用均應由嘉成公司負擔,是擎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公司返還墊付費用80萬2,153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駁回擎邦公司、嘉成公司各就上開不利己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嘉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擎邦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4、15、19、26、41、44、47、49、50、
52、58至60、73、75、77、81、82、86、87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