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上 訴 人 鄧進裕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黃柏璋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嘉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署公司退夥協議書,自所投資之被上訴人退股,退股後與被上訴人就位於上訴人所有○○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8日強制執行程序取回除附表編號5、6所示天車3台、油壓折床外之設備,因上訴人就返還天車之執行範圍聲明異議,嗣113年3月29日始強制執行完畢;另兩造就搬運油壓床路線及所需時間等執行方式亦有爭執,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仍有阻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廠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