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上 訴 人 黎周春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自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35.1公里處高架橋下涵洞(下稱系爭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北上平面道路,在系爭涵洞與北上平面道路交會處(下稱系爭路段),遭訴外人劉惠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頸部挫傷併第7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及肺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所支出超逾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223元、住院費用3萬5,433元、營養品3萬1,568元,與系爭傷害無關,其亦無法證明有支出將來衍生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子女因探視、照顧上訴人支出之停車費、租用車位等交通費用,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為之支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8月7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合理;審酌當事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多次回診治療,且須長期休養、復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通行系爭涵洞穿越系爭路段時,應注意車道有無來車以避免遭撞擊而疏未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涵洞之管理機關,就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及劉惠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通行系爭涵洞穿越系爭路段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鑑定中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所為取捨之理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逢甲鑑定中心、覆議委員會負責鑑定系爭事故之主持人或人員,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之853萬6,248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二417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9,58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乃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先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76萬9,894元本息,嗣又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6萬9,906元本息(見本院卷23、35頁)。關於超過其第二審上訴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772萬6,668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