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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上 訴 人 高全煉

高全斌高全生高楓鳴高凱華高秋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1年間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高進德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高進德死亡,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高梓芸即高全俞之承受訴訟人輾轉繼承該承租人之地位。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僅一部種植水稻等作物,部分區域為雜草、雜木林等,已呈廢耕狀態。上訴人可引水或蓄水灌溉,仍就系爭土地部分區域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難認因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訴人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所為終止不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高梓芸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