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胡淨賢訴 訟代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石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人甲OO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與被上訴人土石公司簽立之監督付款委託書,及其等與上訴人、訴外人乙OO有限公司簽立之轉讓書等件,參互以觀,可見甲OO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委託土石公司代為監督、管理販售拆除後鋼料所得價金,及代其將工程款項支付施工廠商,甲OO公司放棄系爭工程30%淨利由土石公司承接。惟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土石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土石公司承擔甲OO公司債務,或上訴人為土石公司管理事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301條、第17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72萬9,24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