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 人 立法院等64人(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雖於訴狀內誤用「聲明異議」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於第三審程序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麗文,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書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9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