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 訴 人 蕭又榮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宗穎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管理投資被上訴人之USDC加密貨幣(下稱系爭貨幣)75萬2111顆,委託期限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並獲有報酬。上訴人因忽視OASIS公司已於111年5月2日在網路社群平台以官方帳號發布訊息,示警於投資OASIS區塊鏈時,不建議使用未經審計、非去中心化之EvoDeFi跨鏈橋及所連結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仍於同年6月7日凌晨使用非OASIS公司所支持之EvoDeFi跨鏈橋,將系爭貨幣投資於非OASIS公司所支持之ValleySwap、RimSwap項目,致系爭貨幣因「卡橋」無法取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貨幣17萬5937顆損害,至原審審理時仍無法取出,以系爭貨幣價值為1USDC兌換1.0008美元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5937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為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