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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黃志隆(原名黃新倫)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秉男

林秉昭陳明葉林世忠林鑑德林正勇林正添林茂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229之1、2440之1、2440之2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經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乃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因訴外人葉水龍於20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而於38年12月10日與葉水龍設定地上權登記,是以該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系爭原始建物合法使用土地。系爭原始建物已滅失,且上訴人包含占用2229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下分稱系爭A、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原始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葉水龍及其親屬得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長期居住、生活等情。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定有期限,自38年迄今已逾70年,設定目的之系爭原始建物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2229地號土地(下稱2229地號土地)之主要部分經判決拆除確定後,系爭地上物不具獨立保存之經濟價值,為發揮系爭土地使用效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所有坐落2229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系爭房屋占用2229地號土地上之主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拆除確定,將占用2229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併予拆除,並無破壞系爭房屋完整性、危及整體結構安全之情事;上訴人復於第一審法院111年4月15日勘驗期日陳稱:系爭A地上物前半部由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後半部為廁所,系爭B地上物目前作為倉庫堆置物品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實際居住範圍,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上訴人之居住權並無影響。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並非古蹟,亦非歷史建築。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完整利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權利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㈢參酌2229之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依該土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萬4240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地上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如附表三每月計算不當得利各自次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已依系爭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陳系爭地上物使用狀態,認定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實際居住範圍,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上訴人之居住權並無影響,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闡明兩造就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否爭執,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