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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李盈宗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榮川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被 上訴 人 葉雪蕙

張瑜芳張碧珊張碩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未合。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臺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民國104年8月25日函暨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第三人即上訴人前手周思辰之訴願決定書、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為臺南市○○區○○路606巷1弄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且在系爭土地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D部分所示之水溝、柏油路,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供不特定公眾排水、通行達15年以上,未曾中斷,該區域之排水、通行等功能,迄今仍須仰賴系爭巷道,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至系爭巷道是否為附近居民通行之唯一道路,並非成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公用地役關係非僅限於通行之目的,水溝既供不特定公眾排水之用,即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相當之限制,即於公用目的範圍內,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移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溝,及請求都發局、工務局移除附圖編號B、C部分之柏油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自難准許。又上開部分請求既無從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難准許。㈢依自來水法第1條、第52條、第58條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第1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使用戶取得用水所必須埋設或架設之管線,依法得通過私人或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由申請用水人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若外線通過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則無須取得同意書。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於附圖編號C部分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進水管線,並經上訴人簽訂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同意在其私有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自非無權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自來水管線,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自難准許。又該部分請求既無從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額,亦無理由。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即以系爭土地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巷道及排水設施)規劃施工錯誤為由,請求○○區公所將其上之排水溝遷移,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葉雪蕙、張瑜芳、張碧珊、張碩芳(下合稱葉雪蕙4人)之被繼承人張家祥,有○○區公所同年7月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顯見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即知悉張家祥有其指稱之設計規劃錯誤使其受有損害乙情,惟其遲至111年9月10日始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葉雪蕙4人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葉雪蕙4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葉雪蕙4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200萬元,自難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