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於光泰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黃維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志豪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後,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前之民國100年4月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所需修復費用,未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所提再證3、4,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可得知之亦得使用,且縱經斟酌,仍不足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