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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系爭住所,惟上訴人於105年間為方便在臺北市就醫而攜同子女搬離該住所,並與子女同住在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9年。兩造於分居期間無聯繫往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未見有何彌補夫妻感情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彼此持續以消極方式處理兩造婚姻問題,致分居狀態持續至今,均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已無相互扶持以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意願,而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具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對兩造離婚事由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