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上 訴 人 鄧文聰訴訟代理人 陳律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馬紹瑜律師張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民國96年2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訴外人黃正一於97年1月辭任後經選任為董事長至103年8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接管為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琶琉、黃俊凱、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之被繼承人黃正一(已死亡),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期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曉雲(與上訴人合稱鄧文聰2人)共同安排訴外人瑞士EFG BankAG(下稱EFG銀行)代操被上訴人海外資產,並將該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上訴人與黃正一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
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為行使質權,拒絕將美金(下同)1億9385萬4308.64元返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遭設質資產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與EFG銀行(包括該銀行香港分行、新加坡分行及其集團)為一次性解決彼此因代操合約履行所生紛爭,於112年2月20日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該契約性質屬磋商返還金額之認定性和解,而非改變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並未免除鄧文聰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3條、第3.5條約定及證人黃劍銘之證詞,EFG銀行先行給付之1000萬元,為系爭和解契約生效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主張鄧文聰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其自EFG銀行受領之100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及自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其於104年10月13日向EFG銀行請求返還資產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