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上 訴 人 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上訴 人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美紅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空軍保修指揮部)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簽署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國防部軍品契約),其就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所承攬之消防設備維護工程(下稱國防部工程),負有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國防部軍品契約履約完成時,出具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下合稱系爭檢修申報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消防設備維護工程契約書(下稱國防部工程契約),完成國防部工程及驗收合格,依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95萬7816元。且國防部工程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上訴人不得以其逾期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遭空軍保修指揮部扣罰之11萬7892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國防部工程款相抵銷。㈡又上訴人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消防受信總機汰換更新,案號:lslp-0000-00000」(下稱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契約總價金為288萬9000元)中之消防缺失修繕工程(下稱樂生療養院工程,與國防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款為15萬元。證人即上訴人經理黃俊傑證稱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現場有被上訴人及另名承攬較多工程之承包商。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承攬之樂生療養院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該工程款15萬元。另上訴人所承攬之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既由被上訴人及受信更新承包商分別施作,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經樂生療養院逾期扣罰之41萬238元及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8萬3014元,與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樂生療養院工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上開逾期扣罰金額及另行僱工費用,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樂生療養院工程款相抵銷。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410萬7816元(395萬7816元+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一,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