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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劉傅素倩訴訟代理人 林 福 容律師被 上訴 人 鄧游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2年9月9日與訴外人柯陳玉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共同向柯陳玉惠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9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於其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各取得1/2之權利,復因農地不得細分,故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約定,系爭切結書因而無效,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