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上 訴 人 游日亨
游騰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明秋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郁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下稱○○○小段〉175-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上訴人游日亨所有坐落同段1297、12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184-6、184-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游騰龍所有坐落同段12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184-8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綠色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亦有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要,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是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於系爭土地開設及維護道路,暨不得有破壞道路、設置障礙物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既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復未能證明其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受有損失,則其依同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