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陳寬芳

林美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英彬

施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無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律師函聲明退夥,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30日發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其結算系爭合夥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結算合夥財產須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之理由,並無違誤;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先為一部請求他合夥人即上訴人協同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非逕為請求返還出資,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述各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