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上 訴 人 王玉銘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祥志、曾惠婷(下合稱吳祥志2人)雖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其受僱人。然吳祥志2人共同以系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高額紅利,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蘇玉香轉介系爭投資方案而認識曾惠婷,經曾惠婷招攬,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共1,020萬元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嗣取回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437萬2,000元之紅利及本金。上訴人可自行區分系爭投資方案與購買被上訴人商品或服務顯然不同,亦明白其所加入之投資項目,乃吳祥志2人所獨立運作,與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無關。吳祥志2人就上開收受資金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亦無因正當信賴此係吳祥志2人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為投資往來,故吳祥志2人不法吸金行為,實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無關,亦難認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賠償582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