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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馬 臺 雄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郁 喬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華 誌

楊 姍 錡楊 寶 宸

楊吳奈美楊 長 杰楊 淑 朱楊 淑 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股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6日起即將其開立原判決附表所示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得根(原為德昌事業機構之總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使用,楊得根以其自有資金從事股票交易,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帳戶內自105年4月22日迄今所存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289仟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因楊得根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上訴人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配合被上訴人楊吳奈美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指示返還系爭股份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得根間未成立借名契約。倘認有借名關係,楊得根借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係欲逃漏稅捐,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系爭切結書未記載借名標的之內容,亦無附件,無從成立借名關係;倘認有效,僅係伊與楊吳奈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非以:

㈠裕國公司為79年5月30日所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1944萬

股,楊得根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上訴人持有28萬9000股股份。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德昌公司,因楊得根要求而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自94年10月6日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楊得根,楊得根以自有資金使用系爭帳戶為股票買賣,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有處分權,則楊得根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

㈡楊得根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未證明其出於規避稅

捐之目的,縱認楊得根有規避稅捐之動機,僅涉及漏報補稅之處罰;縱令其欲規避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關於禁止超額代理股東會表決權之規定,要僅就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表決權百分之3部分不予計算而已。又楊得根於105年4月22日購買系爭股份,與之前經刑事法院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所犯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時間(101年間、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無涉。是楊得根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交易行為,未違反公共秩序,尚非無效。

㈢系爭借名契約以當事人信任關係為基礎,類似委任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楊得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依據毋庸再為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61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實體;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倘未發行股票,當事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僅須達成合意,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當公司將其股份發行股票時,其股票之轉讓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無記名股票制度業經廢除,於107年8月1日刪除公司法第164條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又基於有價證券無實體化可有效降低實體有價證券遺失、被竊及被偽造、變造等風險,已為國際主要證券市場發展趨勢,因之各主要證券市場之國家亦陸續朝「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方向推動。我國亦遵循上開發展趨勢,自100年7月29日起,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公司法因以於107年8月1日修正增訂第161條之2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1項)。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第2項)。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第3項)」。再參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有價證券買賣集中交割之證券商辦理,經審核確認無誤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下稱保管事業)自轉讓人之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讓人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是由保管事業機構集中保管之無實體股票,非以移轉登記為其讓與方式。以上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二者不同,股票係實體抑無實體發行,各類之轉讓方式均迥異,應予區辨。

㈡查楊得根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集中保管之系爭股

份成立借名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楊得根之繼承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8-9頁、第12頁)。又裕國公司之股票代號為8905(見一審卷一第147、149頁),於公開市場之資訊可知為上櫃公司。果爾,以系爭帳戶為集中保管帳戶,帳戶內所存者,似為裕國公司之無實體股票,則其轉讓方式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如何為之?此攸關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股份具體、明確、合法轉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方式,乃原審未推闡明晰,原審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就其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為法律上完整陳述,而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之疑慮。原判決逕認系爭帳戶集中保管者為裕國公司股份,遽命上訴人以移轉登記方式讓與返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