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伊簽訂大安濱海樂園開發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辦理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8,300萬元發包予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承攬施作,約定660日曆天完工,嗣於106年12月1日完工,伊報酬依系爭契約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為1,318萬2,619元。惟系爭工程因第1次契約變更、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天候因素各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22日、64.5日(下各稱甲、乙、丙事由及甲、乙、丙期間,合稱系爭期間),共計418.5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按比例增加監造服務費835萬8,979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空調工程3,871萬2,953元(下稱系爭空調工程),亦由伊規劃及設計,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且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下合稱系爭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該部分規劃及設計費82萬2,728元(下稱系爭設計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系爭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18萬1,7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所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服務費予上訴人;又系爭工程新增之系爭空調工程,伊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核算監造費用;且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系爭設計費。另系爭工程因天候、增加工項或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為上訴人所可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同款第2目約定契約
價金計價、結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嗣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約定上訴人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同附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下稱系爭比例),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設計、監造各占10%、45%、45%。
㈡系爭服務費:
⒈甲事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其中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查被上訴人與欽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其第3、5條約定增加金額236萬3,000元,新増工項展延工期332日(即甲期間);於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增加金額110萬2,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甲期間經載明於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條,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工程契約工期」,而非「超出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且被上訴人已就第1、2次契約變更金額,依系爭比例給付監造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甲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⒉乙、丙事由:乙、丙期間固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超
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且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系爭工程營建督導單位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7月24日等函記載丙期間因天候無法施工,核與上訴人工務經理即證人張淑婷所言相符,足見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監造情事。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派遣3名專任品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惟張淑婷證稱其非現場常駐監造人員,上訴人竟申報登錄其為現場監造人員,尚難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等,認其已舉證於乙期間派遣監造人員,且其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乙、丙期間增加之服務費。
㈢系爭設計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1億0,163萬7,984
元工程款(包含系爭空調工程款),另追減9,927萬4,984元,致僅增加236萬3,000元,而未就系爭空調工程計算監造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經兩造合意排除以總包價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選項,亦未約定追加、減部分另依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付出成本計算報酬。
⒉且系爭空調工程設計、規劃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
款、第3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履約標的之「規劃、設計」,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結算價金,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履約標的涉及其他服務項目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契約各期價金給付比例及方式;第8條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派遣品管人員留駐工地,與系爭空調工程無涉;其未舉證兩造就此變更部分委託內容致服務事項或數量有增減、調整,或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因此增加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9條第7項、第15條等,係規範變更設計、契約變更,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非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條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設計費。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
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設計費,共918萬1,707元本息,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乙事由服務費43萬9,421元本息):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倘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即非不得以之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乙事由係因勞基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且該項約定「增加期間監造人數」係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人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張淑婷證稱:伊非上訴人派至系爭工程之常駐監造人員,常駐工地有2位……因勞基法延展之停工期間(即乙期間)係散布整個工程期間,跟其他例假日一樣,無法從某特定日期之施工日誌中對照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頁),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為證(見一審卷二第55至383頁、卷三第19至369頁),似見上訴人於乙期間有監工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因勞基法於105年12月修正,勞工休假日數增加,造成其調度各工種不同工班進場施作困難度提高,其於乙期間仍有執行監造工作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1、250頁),是否毫無足取?又倘上訴人除張淑婷外,於乙期間派監造人員2人常駐系爭工程,能否謂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算該部分期間監造服務費?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有第4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似未約定上訴人請求依第4條第9項約定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前,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則上訴人得否依是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將張淑婷登錄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及兩造未就此部分辦理契約變更,遽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乙期間增加之服務費43萬9,421元(即系爭服務費依418.5分之22比例計算,元以下4捨5入)本息,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請求甲、丙事由服務費791萬9,558元、系爭設計費82萬2,728元,合計874萬2,286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與欽成公司以第1、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增加金額共346萬5,430元,及展延甲、丙期間工期,甲期間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之「工程契約工期」,兩造並合意排除總包價法等選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系爭比例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而丙期間無法施工並無監造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請求增加甲、丙期間服務費791萬9,558元本息;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非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設計費本息,亦屬無據。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