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高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波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所標得,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審酌兩造不爭執彼此間無該買賣真意,亦未曾給付價金,並依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莊素嬌之證述,可知兩造係透過呂良旺、呂素珍媒介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因上情距今已久,呂素珍與呂良旺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同,尚符常情;亦無從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即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所購,呂子昌於另案更證稱被上訴人非其人頭。是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