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淵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梁天俠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張榮華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文琦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 崧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王明玉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練台生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王文潮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鐘培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馬艶華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被 上訴 人 林憲明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下稱附表一節目)之著作權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附表一節目,惟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止,進口並販賣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所製造之「EVPAD易播電視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內建可觀看附表一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下合稱系爭程式),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附表一節目,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其次,亞易公司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系爭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購買之消費者可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附表一節目,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2、3目之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又被上訴人黃智強、林憲明,分別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侵害伊之著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亞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亞易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達0,000台,所得利益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得以此計算賠償額,或以附表一節目各15萬元計算等情。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9萬元(上訴人各自請求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扣除「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本院而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節目並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並無內建或預載系爭程式,亦無P2P傳輸技術及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附表一節目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且系爭程式非由伊所開發、上架,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所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載安裝於其他品牌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再者,縱系爭機上盒可執行系爭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係由系爭程式本身所提供實行,亦與系爭機上盒無涉。且亞易公司所得利益僅為5萬7,000元,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

4所示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著作權人。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成本為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節目公開傳輸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

書內容,可知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需先下載系爭程式,方可透過網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使用系爭機上盒同步直接觀看系爭節目,「電視LIVE」則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夾)。且系爭機上盒於上訴人送請公證人進行公證時已開拆、無外包裝,並非全新未使用之狀態,難認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即內建可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又亞易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商,並非系爭程式之開發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節目之重製、公開傳輸,或與他人就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抑或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㈢亞易公司自承曾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盒之型式認證,

依蝦皮、MOMO購物網中有關認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SMART」機上盒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跟安博電視盒差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 看影片 看電視 看直播 讀取來的更快速 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及依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下稱刑事另案)中經查扣之系爭機上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台同台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堪認亞易公司於進口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式免費觀看系爭節目之意圖。且亞易公司於輸入及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以「免月租費」收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為不合理之方式,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具有「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上盒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故其利用上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堪認亞易公司確有與他人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㈣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

,縱該資料夾將嗣後安裝可觀看系爭節目之系爭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系爭程式既非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匯集或提供之行為,或輸入銷售內建系爭程式之機上盒,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㈤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黃智

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刑事另案查扣之「亞易科技SMART-整機進出庫存表」(下稱系爭庫存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整機庫存表(下稱整機庫存表)之記載,可知亞易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又黃智強就亞易公司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業務並非全然不知情,其既同意出資擔任負責人並分受其營業利潤,自應共同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負責。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其次,亞易公司自107年12月起進口系爭機上盒僅有000台,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4月29日函附進口資料可稽,是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是否除型號「EVPAD-SMART」之外,尚包含刑事另案「EVBOX-SMART」之數量,顯非無疑,上訴人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全部數量0,000台即為系爭機上盒之主張,並不可採。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既不易證明其損害額,即得依同條第3項為酌定,經審酌系爭機上盒平均售價約為0,000元,成本為0,000元,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共000台,其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約為76萬元,按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之節目數量占系爭節目比例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㈥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倘須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不易獲致實益,亦不足以保障其智慧財產權,同條第2項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第1款除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外,亦得請求其利益減損之差額;第2款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如侵害人無法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即不予扣除,此係以 侵害人所得利益視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害。倘若著作財產權人仍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同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故意而酌定賠償額。原審先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不易證明其損害額,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然卻以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共000台,每台平均售價約0,000元,扣除成本0,000元,獲利0,000元,計算其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為76萬元,再按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之節目數量占系爭節目比例計算賠償額,而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本文計算賠償額,其前後論述不一,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原審一方面依系爭庫存表及整機庫存表記載之系爭機上盒出貨日期,認定亞易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之事實;然一方面復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除型號「EVPAD-SMART」外,尚有可能包含「EVBOX-SMART」,而不採認其出貨數量,就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應依系爭庫存表之「總出貨數」欄計算系爭機上盒出貨數量為0,000台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42至43頁)。參以林憲明於刑事另案亦陳稱遭扣押之亞易公司銷售庫存表為其製作,係亞易公司成立迄今所販售過的所有電視盒總表,各分頁分別代表各該型號的電視盒進、出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一審卷四第20至21頁)。而觀諸系爭庫存表(見一審卷二第489至490頁) 及被上訴人自承與遭扣押版本相同之整機庫存表(見原審卷一第452至453、457至500頁),兩者關於型號「SMART」之發貨日期及當日數量,似無不符;另整機庫存表詳細記載發貨日期及各類型號,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12日之出貨型號幾全為「SMART」、「3R」,自108年4月15日起始再增加「EVPAD-3R」、「EVPAD-SMART」、「EVBOX-3R」、「EVBOX-SMART」等型號,且自108年5月18日後即不再僅記載「SMART」、「3R」型號,倘若無訛,似見亞易公司於同時販售不同機型之「EVPAD」及「EVBOX」電視盒時,確實會依各該型號分別記載進出貨數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而亞易公司販售系爭機上盒之數量多寡,攸關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除型號「EVPAD-SMART」外,尚有可能包含「EVBOX-SMART」,即不予採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為108年5月1日始增訂公布之規定,依原審所認定亞易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之事實,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