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陳大鈞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李昱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電子商務部門,擔任電子商務發展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於111年至112年間,因電子商務部門經營狀況不佳,且電子商務部門性質已可遠端運作,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將該部門轉為海外關係企業支援以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藉由經營方式、營運策略之調整,改善經營體質,以求整體人力之最佳運用,因而有調整電子商務部門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人員情形,是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間即告知上訴人上開業務變更及人力減編情事,並徵詢上訴人調任其他職務之意願,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2月6日止,均無接受其他職務之意願,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