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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陳鈺樹

陳建丞謝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 訴 人 林藝珊(兼林兩家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董金興、陳佑俊、高盛蘭之證言,及系爭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1樓房屋之半數租金,及2樓房屋左側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歸上訴人陳鈺樹所有,對造上訴人林藝珊騰空交付2樓房屋右側前,應按月給付陳鈺樹1萬元租金;第一審原共同被告林兩家生前實際管理出租1樓房屋,並收取租金,應給付每月半數租金1萬7,500元予陳鈺樹;林兩家於民國109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藝珊未因繼承而取得1樓房屋之租金;林藝珊使用2樓房屋,應給付每月2萬元租金;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未附陳鈺樹履行合建或共同出售房地為條件;陳鈺樹已給付買賣價金,其依系爭契約請求履行租金分配,未有顯失公平、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陳鈺樹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内,給付47萬2,500元本息;⑵林藝珊應給付54萬元本息;⑶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内,再給付13萬2,661元本息;⑷林藝珊應給付102萬元本息;⑸林藝珊應自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林藝珊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