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上訴人所轄改制前○○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簽訂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惟林口鄉公所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萬6,021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林口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活動中心工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下稱招標附加說明),及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下稱第8條附件)約定,被上訴人須送交先期規劃經審查核定,於林口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惟林口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未指示或核准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況招標附加說明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進入第二階段,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林口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負責活
動中心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林口鄉公所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先後於97年11月24日、104年6月5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報酬,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林口鄉公所因政府政策改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
經其上級機關即上訴人核准而終止契約。審酌證人姚成凌之證言、林口鄉公所公告事項及函文、活動中心工程示意圖等件,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徵詢在地住民對活動中心工程之意見,將該意見回覆予林口鄉公所,且於98年6月在林口鄉公所1樓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已注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該基本設計報告書符合契約書附件㈠至㈨約定之義務,亦與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階段報酬。
㈢依林口鄉公所承辦人員於被上訴人函文所加註之意見、代理
鄉長之批示,及林口鄉公所函文等件,可知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此與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惟因基本設計報告書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為500萬6,021元。
㈣招標附加說明,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活動
中心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又第8條附件第2項之約定,是指被上訴人於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
是上訴人抗辯需經其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自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又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則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基此而論,鄉(鎮、市)之支出,原則應受上開規定限制,即須於預算程序完成方得支出款項,始符各級政府均應依法行政、恪守財政紀律之要求。
㈡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
計三階段乙節,既為原審所認定。衡諸招標文件附加說明所載「1.本案採購總金額為新台幣2,773萬4,191元,其中新台幣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新台幣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2.本案須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各詞,似見該附加說明之「階段」,乃指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三階段而言。如果無訛,則被上訴人有配合林口鄉公所預算爭取時程之義務;而基本設計階段須待林口鄉公所之上級機關補助,始得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僅依實際完成階段(先期規劃)付款。上訴人就此抗辯:招標文件附加說明為特別限制約款,旨在控制各階段履行,均處於有財源得以支應,並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法定程序限制等節(分見原審上更一字卷303頁、原審卷51、53頁),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基本設計階段報酬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判決見未及此,復未說明該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暨說明意旨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綜合第8條附件第1項明載「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核
定規劃内容日起60日曆天以内完成基本設計」;證人許淑聖陳稱:該案需要近6億元,公所負荷不了,需要被上訴人配合爭取預算,等預算進來後再分階段付款;招標精神是要幫忙爭取預算,包括後來所有過程、整個規劃及跟縣政府各個首長簡報;公所都是在先期規劃報告核定後,預算有著落,才會指示進入下一個基本設計階段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198、199頁),與兩造所提先期規劃往返過程及檢附證物(分見原審上更一字卷113至118、121至125、129至137、269至273頁),並斟酌訂立系爭契約之情形、考量該契約之目的、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各節,參互以考,則上訴人所辯:活動中心工程沒有基本設計之預算規劃;被上訴人僅提出先期規劃報告書,並未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活動中心工程進度受經費爭取影響,在經費不明之情況,不會繼續推進執行,乃兩造執行該工程之共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非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後段等情(分見原審上更一字卷157、242、265、281、294、387至393頁),是否全然無據,皆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亦應調查審認。原審失察,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毋需經指示,即得進入基本設計階段,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有解釋契約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為判決不備理由。
㈣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